申論 3甲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單,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經偵查機關依通訊保障暨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規定,取得法院核發「調取票」,向電信業者調取甲過去所使用電信業者提供「Hibox」網路傳真服務所接收賭客傳真簽單影像(下稱本案Hibox 傳真)之列印資料,據此資料,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審判期間,辯護人乙主張:「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Hibox 傳真屬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資料,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資料,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檢察官主張:「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即可依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或依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請詳附理由說明檢察官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