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甲以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 日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理由略為:乙之妻丙曾於111 年2 月1 日前來向甲借款,並表示係代理乙為之,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2 年3 月1 日,惟迄今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清償該筆借款,並提出支票一紙作為證據,其上記載票載日期112 年3 月1 日、發票人為乙。乙則抗辯:未曾向甲借款,該紙支票係為給付於該日購買貨物之貨款所簽發,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問: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法院應如何整理爭點?受訴法院應否闡明甲是否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或其他事項?(25 分)㈡如第一審法院經本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甲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貨款給付請求權,並追加丙為備位被告,第二審法院應否准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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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 2甲涉犯強盜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審判中甲之辯護人乙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聽取甲、乙之意見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惟不久後甲另犯殺人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再執行羈押。請詳附理由說明檢察官聲請再執行羈押是否合法?(25 分)
申論 3甲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單,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經偵查機關依通訊保障暨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規定,取得法院核發「調取票」,向電信業者調取甲過去所使用電信業者提供「Hibox」網路傳真服務所接收賭客傳真簽單影像(下稱本案Hibox 傳真)之列印資料,據此資料,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審判期間,辯護人乙主張:「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Hibox 傳真屬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資料,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資料,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檢察官主張:「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即可依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或依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請詳附理由說明檢察官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