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甲以個人資金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8 日向建商買入並登記而取得座落某市精華地區共9 筆房地產。其後,甲陸續於104 年10 月間出售其中3 筆房地,又於105 年間出售3 筆,106 年間出售2 筆房地,於107 年間再出售1 筆,獲利頗豐。甲於107 年6 月26 日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給予輔導,於同日辦理獨資商號營業登記,並於同年7 月31 日補辦理104 年到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甲為個人獨資商號在104 年到106 年間共出售8 筆房地產,僅申報銷售房屋營業收入,卻未同時列報其他營業收入,乃重新核定104 年至106 年營業收入,同時以甲本應提出卻未提出帳簿憑證供查核為由,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前揭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命甲補繳各年度所得稅。甲對前揭各該年度之補稅處分均感不服,提出下列三點抗辯,主張系爭各該年度之補稅處分均屬違法,是否有理:㈠甲本無意以獨資商號進行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申報,實係配合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之強力要求才勉為其難而辦理。稅捐稽徵機關卻作補稅處分之認定,使其必須多繳稅款,係逼迫甲放棄本基於自由得選擇以個人或營利事業身分經營事業的權利,不當限制營業自由權。(10 分)㈡就算要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在107 年始辦理獨資商號營業登記,其在104 年到106 年之各年度間均僅為一時性之財產買賣交易而已,稅捐稽徵機關不應受理其先前所為104 年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該管機關之行為實有未當。(10 分)㈢甲雖未提供帳簿憑證以供查核,但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本就應依據職權調查,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事實一律加以注意,卻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管機關之行為實存有應依職權調查卻未為的行政怠惰。(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