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2甲公司於民國(下同)86 年10 月間建造完成A 公寓大廈,甲於同年銷售該大廈房屋時,均與各個承購戶訂定下列契約內容:「A 大廈中之B 建物雖登記為甲單獨所有,但依使用執照及所附建物記載用途為社區辦公室,甲同意供社區全體住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其後,A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在B 建物內設置管理室、交誼廳、桌球室等社區公共設施。詎B建物嗣於95 年9 月遭法院查封拍賣,拍賣公告載明:「B 建物目前為A大廈之社區辦公室,供管理室、交誼廳等公共設施使用,債務人甲未現實占有,於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後由乙拍定取得B 建物。今乙訴請A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交還B 建物,是否有理?(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