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2某甲自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起擔任A 地方法院書記官兼任科長,但因為家裏面開設公司的緣故,遂於同年8 月1 日出任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民國105 年該股份有限公司監事劉大富檢舉董事會所有成員涉及掏空該公司,有背信之嫌疑而遭調查,某甲並遭B 地檢署傳喚,某甲委任律師王大同陪同前往地檢署應訊,訊後飭回,但不久後某甲與其他董事被以背信罪起訴。案發後經報載後法院始發現某甲為該公司之董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嫌疑。但某甲辯稱,該公司為其先生之叔叔所設立,某甲只有掛名但未干涉公司經營,並且歷次董事會均未出席。某甲於遭查獲後,立即向A 地方法院書記官長乙及院長丙報告,院長丙認為其說法不無道理,但在書記官長乙及人事室主任堅持下只好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此時法院院長某丙調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某丁也曾任A 地方法院院長,其任期為101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 日,並且為某甲升任科長時之院長。王大同的父親某戊也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而公司監事劉大富之父親某己也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試問:㈠某丙、某丁、某戊與某己是否應該迴避?㈡某甲之抗辯有無理由?(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