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2甲因向友人乙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期限1 年,約定民國96 年1 月10 日返還,年息10%。甲為擔保本金及利息之支付,乃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及5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各1 張,本票正面均分別記載發票日為民國95 年1 月11 日、到期日為民國96 年1 月10 日,該二張本票並由甲之配偶丙簽名保證。乙其後將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記名背書轉讓給友人丁,以清償對丁之借款,丁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戊。其後,戊於民國96 年1 月1 日死亡,戊之唯一繼承人己遲至民國102 年7月1 日始發現有該本票之存在。乙則因與甲交情甚篤,知悉甲之經濟情況不佳,亦遲未行使票據權利。若乙與己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向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遭甲拒絕。甲對乙主張利息債權只有5 年短期時效之抗辯,且對己抗辯其非正當權利人。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又若乙與己向保證人丙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合法?(25 分)10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代號:32370類 科: 法制科 目: 商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