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2為初設戶籍之登記,嗣內政部認其自始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乃以97 年10 月30 日A 處分書撤銷甲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甲對此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甲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得知上情後,於98 年2 月10 日依戶籍法第23 條之規定撤銷甲之戶籍登記。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與撤銷訴訟,主張其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A 處分書違法,請求回復其設籍登記。請詳附理由,析論受訴法院得否就A 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以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