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請問:㈠其中「罰鍰」、「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三者法律性質為何?(15 分)㈡甲自105 年購入一筆土地,即違反本條規定,惟直到114 年經檢舉始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新臺幣6 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並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甲抗辯主管機關之前揭處分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甲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 條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