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建築法第十三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試問本條之立法旨意為何?在建築管理之行政上如何落實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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